摘要
越界占用他人土地建築房屋,除了故意越界的情形外,實務上可能有許多意外的因素導致這樣的後果,例如早期測量技術或工具精確度不夠造成誤差,土地因分割合併導致界線不清等等。如果發生土地被別人的房屋占用的情形,是否一定可以拆除別人的房屋?
涉及法條:民法第767條、民法第796條、民法第796條之1
一、拆除越界房屋之依據
房屋如果越界占用鄰地,會影響到鄰地地主使用土地的權益,也就是對鄰地地主對土地的所有權產生侵害。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: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,得請求返還之。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,得請求除去之。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,得請求防止之。」因此,鄰居的房屋越界占用到鄰地的土地,則身為所有人的地主原則上可以依法請求鄰居將房屋拆除,並要求鄰居將占用的土地返還。
二、例外不用拆除越界房屋之狀況
但由於房屋屬於不動產,相對於其他動產,房屋具有較高的經濟價值,如果發生越界就一律拆除房屋,可能會造成只占用少部分土地,卻要全拆高價值房屋的狀況,造成權益的失衡。因此,民法針對房屋越界占用鄰地的狀況,設定了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等例外,讓屋主可以不用將房屋拆除。
(一)地主未即時反應,屋主可以主張不拆除房屋
依民法第796條規定,假設屋主蓋房屋時,「不小心」越界占用隔壁土地,且土地地主知道越界情形後,還不立刻向屋主反應,為了平衡雙方的權益,且法律上不保護在權利上睡覺之人,地主過一陣子後才要主張拆屋,這時屋主就可以主張民法第796條的規定免拆房屋。
不過,屋主畢竟還是占用了別人的土地,所以民法第796條規定此時屋主應向地主支付償金,或由地主可以請求屋主購買占用的土地的部分,或及因占用而造成的畸零地,以補償地主所受的損害。
(二)地主即時反應,是否拆除房屋也應審酌公共利益
但如果地主即時向屋主反應,則是否必然要拆除房屋?民法第796條之1則賦予法院裁量的權利,法院必許衡量「公共利益」和「當事人間利益」後,認為保留房屋顯然比較有利的狀態下,一樣可以保留房屋的全部或一部,但地主一樣可以請求償金或請屋主收購土地。
「公共利益」與「當事人間利益」的判斷可以決定是否拆除房屋,除經濟利益的考量之外,實務上法院考量的因素也包括:拆除越界部分是否會影響房屋的整體結構、拆除越界部分是否影響公共安全等等因素。
要注意的是,上面兩個條文所規定的例外,前提都是A地地主「不小心」占用B地蓋房屋,如果A地地主本來就是故意要越界建屋,B地地主當然就不用受到上述例外的限制,可以請求A地地主拆除其越界建築的部分。
(三)即時反應之舉證責任問題
關於地主到底在知悉土地被占用後,是否即時反應應該由何人負舉證責任?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民事判決即認為:「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,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,不得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,固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所明定,惟依該條所謂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,應由主張之逾越疆界人就此負舉證之責任。」因此,如果屋主無法舉證「地主在知道越界建築後沒有即時反應」,法院認為此時A地地主就不能主張第796條規定的例外。
三、圍牆、獨立於房屋以外之部分,仍可能被拆除
越界房屋不須拆除的前提,必須越界的部分是房屋的一部分或與房屋相當價值的建築物。如果越界的部分是圍牆、外部簡易的廚房、廁所等等,可獨立於房屋結構的其他地上物、與房屋相分離等部分,則不屬於民法第796條、第796條之1所稱的房屋。
例如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799號民事判決:「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謂越界建築,其建築物必為房屋,苟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、豬欄、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,尚不能謂有該條之適用。」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112號民事判決:「牆垣非房屋構成部分,如有越界建築,不論鄰地所有人是否知情而不即提出異議,要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適用。上訴人之圍牆既確有越界情事,縱令占地無幾,被上訴人亦無容忍之義務,即非不得請求拆除。」
綜上所述,土地遭他人占用是否一定可以拆除房屋,要視具體狀況而定,但最重要的是,一定要積極的主張自己的權利,一發現被占用,一定要馬上反應、主張權利,甚至在對方房屋還沒完成之前,就要積極主張,萬一對方房屋已經完成,這時無疑是將自己土地(財產)的命運交給法官的斷定,縱然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補償或要求對方價購土地,也是緩不濟急、補償金的額度也不見得滿意,不可不慎!